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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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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民營公用事業,有違背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地方監督機關得按其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或令股東會或董事會撤換其負責人員;有違背本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得停止其營業權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處分,應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