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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書記官付與被告卷證影本時,應請被告於聲請狀收訖欄簽名或蓋章,確實登載被告領取時日,並將聲請狀附卷備查。
被告到檢察署領取卷證影本,應出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書記官得請其提出本人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文件供核對。但收容於矯正機關之被告,書記官得將卷證影本連同送達證書及收據二聯(矯正機關及聲請人各一聯),交法警送矯正機關轉被告收受及收款,或郵寄送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