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2 01:49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三年內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逾期未完成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五個月之實務訓練並經評定為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三年內申請參加當年度基礎訓練;逾期未申請者,註銷其實務訓練成績。
前項規定,於已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其期間未達五個月者,準用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