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準計算。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其計算基準如下:
一、任職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給與一個基數。
二、任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三、任職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核計最高基數,以總數六十一個基數為限。但校長或教師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前項規定增加其基數,以總數八十一個基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