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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將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一部委託他人處理之範圍及程序,適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將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一部委託他人處理之範圍及程序,準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對於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除其範圍適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外,應依本業有關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規定辦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