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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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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不動產及設備、其他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記載事項:
一、自有資產:
(一)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列明取得成本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及票券金融公司列明取得成本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不動產及設備名稱、數量、取得日期、取得成本、重估增值及未折減餘額,並揭露其使用及保險情形、設定擔保及權利受限制之其他情事。(附表四十八)
(二)列明閒置不動產及以投資為目的持有期間達五年以上之不動產名稱、面積、座落地點、取得日期、取得成本、重估增值、未折減餘額、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值、公允價值及預計未來處分或開發計畫。(附表四十九)
二、使用權資產: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列明取得成本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及票券金融公司列明取得成本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使用權資產租賃標的名稱、數量、租賃期間、出租人名稱、原始帳面金額、未折減餘額,並揭露其保險情形及租約之重要約定事項。(附表五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