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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軍圖補給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申購軍圖程序及地圖管制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地方基層行政單位用圖,申請價購,須報由所屬省 (市) 或縣 (市)
政府核轉辦理。
二、凡全國測量製圖組成單位及與測量有關之民營事業機構,可逕向各價
售之總部或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辦理。
三、凡為社會公益或團體活動安全申請價購軍圖之社團,須經所在地之省
(市) 或縣 (市) 政府核轉辦理。
四、凡友邦、同盟國家駐華機構單位 (含軍事單位) 得經由具正式合約或
協定之國內權責單位,備妥價購單及合約副本,向國防部辦理價購非
機密性軍圖。
五、所購軍圖,應妥慎保管,列入交代,不得交予無關人員使用攝影、翻
印及複 (影) 印。未經國防部核准,不得交予外籍人士使用及攜出國
外。
六、前款規定得由發 (售) 圖單位製成印章,加蓋於所發售之軍圖上,作
為軍圖保管依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