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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時,應將所持之有效大陸地區護照、往來臺灣通行證、
前條回程機(船)票、第三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投保人身保險文件
或相關文件交付查驗。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