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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地複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
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
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複丈人員應實地勘查後,依
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