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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並由監理會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保險人。
保險人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