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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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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出養服務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提供出養諮詢服務。
二、接受出養人申請,並建立檔案。
三、進行出養人會談、訪視或調查。
四、評估出養之可行性及必要性。
五、接受出養人委託,提供被收養人安置服務。
六、與出養人共同尋求適當收養人。
七、協助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媒合。
八、提供分離失落輔導。
九、協助被收養人進行試養。
十、進行試養後評估。
十一、協助辦理聲請法院收養認可事宜。
十二、辦理出養人追蹤輔導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前項第十一款之服務時,屬跨國境收養案件者,應提供已進行國內優先收養之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平台提供前項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