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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少年調查官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為調查時,除有事實足認顯無必要或有礙難情事者外,應進行訪視;須與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其他關係人談話時,得以通知書傳喚到場會談。
為前項訪視或會談時,得錄音及製作筆錄;筆錄由陳述人簽名或按指印。
少年調查官於必要時,得以電話或其他科技設備進行第一項之談話,並製作談話紀錄或留存談話往來紀錄。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