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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2 條
雇主對於乾燥作業,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始使用乾燥設備時,或變更乾燥方法或種類時,應於事先將作業方法告知有關勞工,並直接指揮作業。
二、乾燥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三、乾燥設備內部之溫度、換氣狀況及乾燥狀況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四、乾燥設備之鄰近場所,不得堆置易於引起火災之物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