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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1 條
雇主對於乾燥室之操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乾燥中適時檢查乾燥室內外及附屬設備,發現有不妥之處,應立即整修。
二、應注意乾燥之溫度與乾燥時間,並經常保持正常狀態。
三、依熱源之種類,經常作必要檢視。
四、乾燥物應放置妥當,使不致脫落。
五、應注意乾燥室之清掃,不得有粉塵堆積。
六、注意乾燥室牆外之溫度,且不得將可燃性物品放置於其鄰近之處。
七、經加溫乾燥之可燃性物品,應冷卻至不致發生自燃危險後,再行收存。
八、經常檢查乾燥室之電氣機械、器具之使用狀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