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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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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之第 12-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1 條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地熱能探勘許可內容探勘地熱能,或未依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開發地熱能。
二、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之回注比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將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以外之用途。
四、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效後,未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依時送備查或提供資料,或資料不實,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撤銷或廢止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