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二、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作成裁罰處分,應函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或一年至四年;行為人為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情形。
(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八款、第九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或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情形。
三、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認定委員會應決議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進用或運用,並於十日內依行政程序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行為人為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第十二款、第十三條第五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
(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第十款、第二十四條第五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
四、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知悉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後十日內,提認定委員會確認,認定委員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並於決議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進用或運用後十日內,依行政程序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行為人為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
(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
五、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十七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或違反契約規定之管理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移送教保服務機構,依各該辦法規定考核或依契約規定處理。
六、無前五款情形:予以結案。
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十款或第二十四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教保服務機構更換人員。
二、無前款情形:予以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