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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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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事業委託處理廢 (污) 水應與受託者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翌日起三
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影本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因處理天然災害或緊急
事故產生之廢 (污) 水,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處理之廢 (污) 水產生來源、委託處理量及水質。
二、廢 (污) 水委託處理前於廠區內貯留廢 (污) 水地點或位置示意圖、
清運頻率、運 (輸) 送者名稱、運 (輸) 送方式、送達地點及運 (輸
) 送過程之安全防護措施。
三、受託者廢 (污) 水處理流程、各處理單元名稱及處理量。
四、受託者依本法取得相關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字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委託處理廢 (污)
水前,應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