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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產品,有變更設計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設計變更者,重新申請型式驗證。
二、基本設計未變更而其系列產品變更者,申請系列型式驗證。
三、前款變更不影響證明書登載事項及產品識別者,報請驗證機構備查。
前項情形驗證機構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技術文件或測試報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