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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會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