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2 05:37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第 1 類或第 2 類新藥以十國藥價中位數或最低價核價者,其查有藥價之國家少於或等於五國,應自新藥收載生效之次年起,逐年於每年第四季以十國藥價檢討支付價,至有藥價之國家多於五國之次年或以十國藥價業檢討五次為止。原藥價高於以原核價方式所計算之新價格時,應調整至原核價方式所計算之新價格,並於次年一月一日生效;原藥價低於以原核價方式所計算之新價格時,維持原藥價。
依第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以參考類似品之十國藥價核價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