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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輸入藥物查驗不合格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不合格之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但以一次為限,複驗時由查驗機關就原抽取餘存樣品為之。如係醫療器材其餘存之樣品不足供複驗者,得依第十五條規定,再行辦理抽樣。
前項查驗不合格之輸入藥物,其餘存之樣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毀。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