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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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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船舶無線電臺依前條規定架設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由主管機關發給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方得使用。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向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申請安全證書或安全無線電證書。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應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內,由始日起算,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於電臺執照或證書上簽署之。但遠洋漁船如有特殊原因,無法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審驗時,得於原應申請審驗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審驗。
主管機關得辦理船舶無線電臺之不定期檢查;其實施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並發布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