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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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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固定地球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申請換發固定地球電臺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查核固定地球電臺相關設施使用情形;查核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查核仍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前項查核項目及其合格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