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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設備製造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業者執行安全維護計畫之下列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一、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紀錄。
二、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
三、執行、稽核或通報等相關報告或紀錄。
四、業務終止後之個人資料銷毀、移轉或其他措施之紀錄或證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