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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之再使用或再運轉,應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前條第一款情形為合格人員證書及在職證明。
二、前條第二款情形為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及在職證明。
三、前條第三款情形為設備測試報告。
四、前條第四款情形為放射性物質之證明文件及測試報告。
五、前條第五款情形為場所輻射安全測試報告。
六、前條第六款情形為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