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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檢驗維護業有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未依規定檢驗維護。
二、未備置法定工具設備。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