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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漁會辦理代購漁船油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究辦行為負責人外
,其餘經辦業務有關人員及總幹事應依漁會有關法令議處:
一、對於漁船出海時間為不實之抄錄或證明者。
二、將漁船油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者。
三、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拒絕或稽延第十八條規定之查核者。
五、剋扣油量者。
六、為不實之證明或簽證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