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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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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開發單位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按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使用一定比率之再生水、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開發單位未依第四條第二項提出差異分析報告或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補正者,準用前項規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