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30 13:50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申請人申請修改輸出許可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貨品未報關出口前發現錯誤者,應註銷重簽,不得申請修改。
二、貨品已報關未放行前或報關放行後須修改者,如修改內容涉及貨品名稱、規格、貨品分類號列、單位或數量者,申請人應檢附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貿易署申請。
三、輸出許可證申請人名稱,不得修改。但經貿易署專案核准修改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修改時,仍應依原輸出規定辦理。
申請人申請修改輸出許可證,應自簽證單位簽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未逾三年經貿易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