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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名稱及全文 26 條,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領導能力資賦優異,指具有優異之計畫、組織、溝通、協調、決策、評鑑等能力,而在處理團體事務上,較同年齡者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
前項所定領導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領導才能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在領導實務具優異表現,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家長或同儕觀察推薦,並檢附領導才能特質與表現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