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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期貨信託事業接受客戶申購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前,應提供風險預告書,向申購人告知期貨信託基金之性質及可能之風險。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由申購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日期,一份由期貨信託事業留存,一份交付申購人存執。
期貨信託事業依第一項辦理期貨信託基金性質與可能風險之告知作業時,如客戶曾購買具有性質與風險來源類似之期貨信託基金者,期貨信託事業得經客戶之同意,免辦理第一項風險告知作業,惟仍應提供風險預告書,並留存客戶同意免辦解說之同意書、客戶簽署之風險預告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