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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一、死亡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均非農民。
二、農牧用地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且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均無耕作能力。
三、因遷徒或轉業不能繼續承領。
前項經收回土地所繳之地價,除承領人死亡無人繼承者者依民法處理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承領人或其繼承人一次無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得限期由承領人收割、處理;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併同特別改良估定價格,予以補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