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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菸酒商或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件,並處以比照所漏稅額
十倍以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分依法處斷:
一、私製菸酒者。
二、以未稅菸酒私售私運者。
三、購買未稅菸酒私自加工者。
四、菸葉或薰菸葉抽出菸筋菸梗未經報明者。
五、以高價菸酒類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運銷貨件並無證照或貨照不符經查係漏稅者。
七、將完稅照或分運照、印照、改裝證改竄或重用者。
八、印照或改裝證不實貼於包件或容器上者。
九、偽造完稅照、分運照、印照、改裝證或機關戳記及使用者。
前項漏稅資物,如已售出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仍應責
令補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