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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8 0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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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空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服務防空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召集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除依
其本職身分請領撫慰金、撫卹金或疾病、傷殘保險給付者外,其餘人員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患病者:得憑服務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二、受傷者:送公立醫院或指定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
療機構急救。
三、因傷致殘者: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殘廢給付:
全殘廢者:三十六個基數。
半殘廢者:十八個基數。
部份殘廢者:八個基數。
四、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四十八個基數 (含埋葬費) 。
五、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以雇員當月年功薪最高級月支薪額為準。殘廢等級之審定,
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由公立醫院鑑定。
依本職身分請領各該保險給付、撫慰金或撫卹金,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一項所需醫療費、撫慰金、撫卹金或應補足之差額,由召集機關報請直
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
事業單位編設之民防人員有第三項之應補足差額情形者,由各該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