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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當舖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
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