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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由本會調處經決議支付者,全國聯合會應於接獲通知或本會決議後十五日內償付被害人。
前項支付金額應以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為限,除以繳存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外,不足部分須以金融機構提供擔保金額支付者,應由本基金先行償付,再由全國聯合會通知擔保之金融機構按保證函所載擔保總額如數撥付至指定基金專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