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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監理會應為駁回之審定。
保險人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監理會應以審定撤銷保險人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審定或發回保險人另為核定。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