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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每次調派期間為三年。
前項調派期間屆滿後,除因法院業務之必要得就全部或部分法官依其志願補實為該院法官或續調派該院辦理審判事務外,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格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官;因司法業務需要或個人身體、健康、家庭或其他相關特殊因素而調派期間未滿三年者,亦同。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之遴選,準用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志願補實為三審法院法官者,應與申請遴選為該院法官者合併造冊後,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遴選。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