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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流水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石油化學業和化工業許可核准納管水量達許可核准排放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者,適用附表十之規定;其石油化學業和化工業許可核准納管水量未達許可核准排放水量百分之五十者,適用附表十一之規定。
海水淡化廠排放之廢(污)水適用之放流水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以海水為原水,排放鹵水及過濾反洗廢水、薄膜清洗廢水或其他與海水淡化有關作業廢水混合排放者,適用附表七。
二、產生之廢(污)水採海洋放流管線排放於海洋者,適用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
圖表附件:
附表七:海水淡化廠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PDF
附表十:石油化學專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PDF
附表十一: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