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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組織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經濟部得視實際需要,依左列規定,諮商外交部,並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於國外設駐外經濟商務機構。
一、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依其業務性質、繁簡及轄區範圍,分為經濟參事處及經濟專員處或商務專員處。在無邦交國家或地區,其對外名稱得視環境需要酌定之。
二、於本國已設或未設駐外代表機構之國家或地區,必要時得單獨設置駐外經濟商務機構或酌派經濟商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