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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生產供銷業務,由臺灣省警務處統籌辦理:
一、臺灣省警務處設立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應中心 (以下簡稱供應中心)
,負責生產供應及管理。
二、台北市及省屬各縣市警察局設立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應站 (以下簡
稱供應站) ,負責供銷及管理。
三、台北市及省屬各縣市分設若干獵用彈藥銷售所 (以下簡稱銷售所) 及
獵槍配件修配所 (以下簡稱修配所) ,由各地現有合法民營獵具店,
填具申請書,向該管警察局申請,轉呈 (送) 臺灣省警務處核定,以
特約方式給特約銷售所及修配所執照,負責銷售及修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