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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兒童寄養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兒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其家長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當地兒童福
利主管機關調查許可後,辦理家庭寄養。
一、家庭經濟困窘或生活無依者。
二、非婚生或被遺棄者。
三、家庭嚴重失調,無法與親生父母共同生活者。
四、父或母患嚴重疾病必須長期療養者。
五、父或母在監服刑無法管教子女者。
六、父母無力或不適教養子女者。
前項兒童,家長不詳或無利害關係人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函請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辦理寄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