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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依憲法第九
十一條規定之名額,分別選舉之。
在各省市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首屆監察委員依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規定
,由各省市現有之參議會選舉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議會選出監察委員
之日為止。
在蒙古地方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監察委員由蒙古各聯合選舉區之各旗代
表會分別選舉之,各旗代表會,以每旗代表一人,每特別旗代表四人組織
之,其聯合選舉區之劃分及名額之分配,依附表一之所定。
在西藏地方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監察委員依制定憲法國民大會代表選舉
之成例選出之,其名額之分配如左:
一、西藏地方選出者五名。
二、暫居內地之藏民選出者三名。
關於僑居國外國民之監察委員,依附表二所規定之各選舉區內華僑團體分
別選舉之,每一選舉區之各華僑團體,合併選舉一人。
華僑團體以由僑居國外國民組織依法成立,或會向僑務委員會備案者為限
。
(編 註:附表一、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
二) 第 93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