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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社會工作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社會工作師檢覈 (以下簡稱本檢
覈) :
一、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關科、系 (組) 、所
畢業,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者。
二、在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畢業,取得學位及該國
社會工作師或相當資格,且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在國內外大專院校擔任專任社會工作課程教學之教師,且有國內社會
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