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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標示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環境用藥之標示文字,應以中文為之,必要時得輔以外文,其項目如下:
一、環境用藥字樣。
二、警示圖案或警語。
三、許可證字號。
四、品名。
五、有效成分及含量。
六、性能。
七、劑型及內容量。
八、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
九、使用及儲藏時應注意事項。
十、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
十一、廢容器回收清理方式。
十二、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十三、製造日期及批號。
十四、產品有效期限。
前項第十二款所稱廠商,指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輸入之環境用藥應加註原製造廠國別、名稱及地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