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5 02:42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全國性工會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勞動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全國總工會置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二十
一人至三十三人;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
監事名額各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一。
除本法公布前,原選出之理、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缺額
之補選,於召開理、監事暨所屬下級工會代表會議時,由可能集會之所屬
下級工會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充任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