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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自然地景之指定基準如下:
一、自然保留區:具有自然、保存完整及下列條件之一之區域:
(一)代表性生態體系,可展現生物多樣性。
(二)獨特地形、地質意義,可展現自然地景之多樣性。
(三)基因保存永久觀察、教育及科學研究價值。
二、地質公園:具有下列條件之區域:
(一)以特殊地形、地質現象之地質遺跡為核心主體。
(二)特殊科學重要性、稀少性及美學價值。
(三)能充分代表某地區之地質歷史、地質事件及地質作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