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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糧商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申請糧商登記應具備左列之條件:
一 申請經營糧食購銷之零售業務者,應具有相當於當地糙米六百公斤
價格以上之資本。
二 申請經營糧食購銷之批發業務者,應具有相當於當地糙米五千公斤
價格以上之資本。
三 申請經營糧食採購運銷業務者,應具有相當於當地糙米一萬公斤價
格以上之資本。
四 申請經營糧食倉庫業務者,應具有存放一萬五千公斤稻穀或小麥容
量以上之合理倉庫及具有相當於當地糙米六百公斤價格以上之資本
。
五 申請經營糧食加工業務者,應具有加工設備及具有相當於當地糙米
六百公斤價格以上之資本。
六 申請經營糧食經紀業務者,應具有相當於當地糙米一萬五千公斤價
格以上之資本。
申請經營糧食業務二項以上者,應具有各該項應備之條件。
合作社及農會以全體社員或會員認定之股金總額為經營糧食業務之資本。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