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3 21:35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一人,綜理長照業務,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持有在有效期間內之認證證明文件。
業務負責人於不影響本職工作情形下,經長照機構負責人同意後,得兼任下列工作:
一、教學、研究工作。
二、非營利法人或團體之無償職務。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