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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藥害救濟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向本部所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救濟之申請。該機關(構)或團體於進行調查、完成報告後,再連同證據資料送交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
審議委員會受理藥害救濟案件後,應於收受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